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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赵某婚姻解除同居关系财产纠纷调解案

时间:2020-11-13      浏览次数:       来源: 无锡市妇联权益部       字号:[ ]

  【案情简介】

  黑山县某社区刘某(男)与赵某(女)于2000年5月相识、恋爱,2000年年底开始同居,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期间,刘某名下一面积为38平方米的房屋遇棚户区改造,赵某出资2万元,双方共同增加平方米数到现在居住的55平方米,房屋登记在刘某名下。之后双方又共同出资购买了电视、冰箱、洗衣机等家用电器。2018年年初,二人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双方欲解除同居关系,但因财产分割问题争执不下。2018年4月上旬某日,赵某主动向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提出调解申请,请求协调刘某退还增平款2万元以及其购买的家用电器。

  【调解过程】

  调委会调解员接到赵某的调解申请后,详细地询问了纠纷的基本情况,并找到本案的被申请人刘某,在得到刘某同意后,受理了该起纠纷。随后,调解员经过走访其家属、邻居以及所在社区,并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了解到双方确已无和好的可能。调解员认为本案的焦点主要在于如何分割增平部分房产及共同生活期间的家用电器等财产。因此调解员以此为着手点,按照法律规定的分配原则,在调解过程中寻找双方均能接受的调解方案,以达到共同满意的调解效果。

  4月中旬某日,双方当事人按照约定来到调委会,调解员在调解前告知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当场宣布调解纪律,开始调解。首先调解员向刘某询问其对赵某提出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分配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房产、家电等财产的意见,刘某表示同意解除非婚同居关系,但是认为赵某所述与事实不符,赵某所谓出资2万元并无证据,因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刘某工资都交由给赵某处理,无法认定赵某出资的2万元系其工资还是赵某个人财产,故坚决反对退还该2万元;但同意赵某搬走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电视、冰箱、洗衣机等物品。

  面对刘某坚决的态度,调解员示意其他调解员将赵某带出调解室,单独与刘某沟通。调解员告知刘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处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属于事实婚姻的,其财产分割适用本意见。属于非法同居的,其财产分割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刘某与赵某因未进行结婚登记,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对双方在同居期购置的房屋及装修、家具等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因此,赵某要求分割增平款和家电是有法律依据的,且理论上应按照目前市场评估价值分割,而目前市场评估价值肯定已经不仅仅是2万元,家电家具部分同样处理。

  刘某听了调解员的解说后,态度有所缓和。调解员又从情感的角度出发,继续劝说,双方保持同居关系18年,到如今因为种种矛盾分开,对于双方来讲都是情感上的一次创伤。另外双方同居期间并无子女,对于赵某来说,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生活堪忧。从这些情感上来讲,刘某应做出适当让步,给予相应补偿是人之常情,希望刘某多加考虑。最终,在调解员的耐心解释和一番劝解后,刘某表示同意让步,给予赵某适当补偿。调解员将补偿意见转达给赵某后,赵某表示接受。

  【调解结果】

  调解员在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经过协商,最终促使双方达成共识,并签订了如下调解协议:

  刘某支付人民币1万元给赵某,同意赵某将家电等物品搬走,双方至此解除长达18年的非婚同居关系。

  调解圆满结束后,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了司法确认。

  4月下旬某日,调解员对此案进行回访,了解到当事人双方协议已履行,款项交付完毕,家用电器已归还赵某。双方对调解员的调解表示了感谢。

  【案例点评】

  本案属于比较典型的非婚同居关系引发的共同共有财产纠纷。基层工作中尤其农村地区类似纠纷为数不少,由于非婚同居关系在法律上不予保护,而且同居期间发生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纠纷与夫妻关系下出现的纠纷处理也存在差别,因此建议有关当事人,选择合法有效的婚姻方式,才能保护自己及家人的权益。本案中考虑到当事人双方之间比较特殊的关系,避免因处理不当导致双方对簿公堂,进而对双方当事人造成不利的影响,调委会一方面从法律角度对当事人释法明理;另一方面从亲情入手、从道德感化,力求纠纷妥善解决,做说服教育工作,最终成功调解了这起案件,较好的平衡了双方利益,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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