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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房在离婚中的财产分割问题

时间:2020-08-14      浏览次数:       来源: 无锡市妇联权益部       字号:[ ]

  

  1、被拆迁房原属一方父母名下,婚后拆迁的,不管是否仍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拆迁政策涉及依据户籍、与被拆迁人的亲属关系以及长期与被拆迁人共同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等实际条件享有居住条件、福利政策等,另一方的居住权及其他拆迁相关的补助、福利应予以保障。

  证明材料:村委证明、宅基地证、新庄村旧村改造实施方案、建房证明。

  案例:李某乙与徐某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潍民一终字第348号

  财产分割问题,关于旧村改造置换的楼房,虽然按照旧村改造政策以徐某乙之父名下的平房置换楼房336.6平方米,但因李某乙、徐某乙结婚后未与徐某乙父母明确分家,且李某乙与徐某乙共同生活达16年之久,并生育了子女,理应分得一定的财产份额,另外旧村改造政策还规定置换楼房达不到人均70平方米时,人口按享受村民待遇为准,补齐到人均70平方米,因此,李某乙应当分得相应份额的楼房。故楼房部分,因徐延智一家已分得两套楼房,尚有72.908平方米未分配,为了有利于双方离婚后的生活及婚生子有稳定的成长环境,已分得的楼房由徐某乙及徐某乙父母所有,未分得的72.908平方米份额由李某乙所有为宜,超出宅基地部分由李某乙按规定自行出钱购买。上楼补助款105500元,虽然徐某乙主张其母亲支取后用于装修房屋等已花费完毕,但不能对抗李某乙应取得其相应份额的事实,故徐某乙应将李某乙的相应份额21100元予以返还。关于供暖费,因双方均认可已全部抵顶了供暖费,未实际发放,故对该款项不再分割。独生子女补助款,因双方均认可归婚生子徐某丙所有,故不再分割。关于车库,因系徐某乙父亲出钱购得,不宜认定为家庭共有,故车库不宜参与分割。

  评析:财产分割适用的是《婚姻法》39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及42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回避了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2、被拆迁房屋系一方婚前财产,婚后拆迁的,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另一方享有因户籍、与被拆迁人的亲属关系而增加的安置面积,即安置权益;双方婚后添附房屋拆迁的,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证明材料:拆迁公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拆迁安置结算清单、集体土地拆迁结算单、房屋价格估价报告、无证房屋拆迁补偿表、房屋附属设施补偿计算表、附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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